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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通典》·刑法典 第 一 百 六 十 四

唐朝 通典 杜佑 著

刑法二刑制中晉東晉宋齊梁陳後魏北齊後周隋晉武帝泰始三年,賈充等修律令成,帝親自臨講,使裴楷執讀。四年正月,大赦天下,乃頒新律。其後,明法掾張斐又注律,表上之,其要曰:

  律始於刑名者,所以定罪制也;終於諸侯者,所以畢其政也。

  刑名所以經略罪法之輕重,正加減之等差,明發眾篇之多義,補其章條之不足,較舉上下綱領。其犯盜賊、詐偽、請賕者,則求罪於此,作役、水火、畜養、守備之細事,皆求之作本名。告訊為之心舌,捕繫為之手足,斷獄為之定罪,名例齊其法制。自始及終,往而不窮,變動無常,周流四極,上下無方,不離於法律之中。  其知而犯之謂之「故」,意不以為然謂之「失」,違忠欺上謂之「謾」,背信藏巧謂之「詐」,虧禮廢節謂之「不敬」,兩訟相趣謂之「鬥」,兩和相害謂之「戲」,無變斬擊謂之「賊」,不意誤犯謂之「過」,逆節絕理謂之「不道」,陵上僭貴謂之「惡逆」,將害未發謂之「戕」,倡首先言謂之「造意」,二人對議謂之「謀」,制眾建計謂之「率」,不和謂之「強」,攻惡謂之「略」,三人謂之「群」,取非其物謂之「盜」,貨財之利謂之「贓」:凡二十者,律義之較名也。

  夫律者,當慎其變,審其理。若不承用詔書,無故失之刑,當從贖。謀反之同伍,實不知情,當從刑。此故失之變也。卑與尊鬥,皆為賊,鬥之加兵刃水火中,不得為戲,戲之重也。向人室廬道逕射,不得為過,失之禁也。都城人眾中走馬殺人,當為賊,賊之似也。過失似賊,戲似鬥,鬥而殺傷傍人又似誤,盜傷縛守似強盜,呵人取財似受賕,囚辭所連似告劾,諸勿聽治似故縱,持質似恐喝:如此之比,為無常之格也。

  五刑不簡,正於五罰,五罰不服,正於五過,意善功惡,以金贖之。故律制,生罰不過十四等,死刑不過三,徒加不過六,囚加不過五,累作不過十一歲,累笞不過千二百,刑等不過一歲,金等不過四兩。月贖不計日,日作不拘月,歲數不疑閏。不以加至死,并死不復加。不可累者,故有并數;不可并數,乃累其加。以加論者,但得其加;與加同者,連得其本。不在次者,不以通論。以人得罪與人同,以法得罪與法同。侵生害死,不可齊其防;親疏公私,不可常其教。禮樂崇於上,故降其刑;刑法閑於下,故全其法。是故尊卑敘,仁義明,九族親,王道平也。  律有事狀相似而罪名相涉者,若加威勢下手取財為強盜,不自知亡為縛守,將中有惡言為恐喝,不以罪名呵為呵人,以罪名呵為受賕,劫召其財為持質:此六者,以威勢得財而名殊者也。即不求自與為受求,所監求而後取為盜贓,輸入呵受為留難,斂人財物積藏於官為擅賦,加毆擊之為戮辱:諸如此類,皆為以威勢得財而罪相似者也。

  夫刑者,司理之官;理者,求情之機;情者,心神之使。心感則情動於中,而形於言,暢於四支,發於事業。是故姦人心愧而面赤,內怖而色奪。論罪者務本其心,審其情,精其事,近取諸身,遠取諸物,然後乃可以正刑。仰手似乞,俯手似奪,捧手似謝,擬手似訴,拱臂似自首,攘臂似格鬥,矜莊似威,怡悅似福,喜怒憂懼,貌在聲色;姦貞猛弱,候在視息。出口有言當為告,下手有禁當為賊,喜子殺怒子當為戲,怒子殺喜子當為賊:諸如此類,自非至精不能極其理也。

  律之名例,非正文而分明也。若八十,非殺傷人,他皆勿論,即誣告謀反者反坐。十歲,不得告言人;即奴婢捍主,主得謁殺之。賊燔人廬舍積聚,盜贓五疋以上,棄市;即燔宮府積聚盜,亦當與同。毆人,教令者與同罪;即令人毆其父母,不可與行者同得重也。若得遺物強取強乞之類,無還贓法隨例畀之文。法律中諸不敬,違儀失式,及犯罪為公為私,贓入身不入身,皆隨事輕重取法,以例求其名也。

  夫理者,精玄之妙,不可以一方行也;律者,幽理之奧,不可以一體守也。或計過以配罪,或化略以循常,或隨事以盡情,或取舍以從時,或推重以立防,或引輕以就下。公私廢避之宜,除削重輕之變,皆所以臨時觀釁者。用法執詮者幽於未制之中,采其根芽之微,致之機格之上,稱輕重於毫銖,考輩類於參伍,然後乃可以理直刑正。

  夫奉聖典者若操刀執繩,刀妄加則傷物,繩妄彈則侵直。梟首者惡之長,斬刑者罪之大,棄市者死之下,髡作者刑之威,贖罰者誤之誡:王者立此五刑,所以寶君子而逼小人也,故為敕慎之經,皆擬周易有變通之體焉。

  夫形而上者謂之道,形而下者謂之器,推而行之謂之通,舉而措之謂之格。刑殺者是冬震曜之象,髡罪者似秋彫落之變,贖失者是春陽悔吝之疵也。五刑成章,輒相依准,法律之義也。

  東晉元帝為丞相,在江東承制。時百度草刱,議斷不循法,人立異議,高下無狀。主簿熊遠奏曰:「自軍興以來,臨事改制,朝作夕改,至於主者不敢任法,每輒關諮,委之大官,非為政之體。若本曹處事不合法令,監司當以法彈違,不得動用開塞,以壞成事。按法蓋麤術,非妙道也,矯割物情,以成法耳。若每隨物情,輒改法制,此為以情壞法。法之不一,是謂多門,開人事之路,廣私請之端,非先王立法之本意也。凡為駮議者,若違律令節度,當合經傳及前比故事,不得任情以破成法。愚謂宜令錄事更立條制,諸立議者皆當引律令經傳,不得直以情言,無所依准,以虧舊典也。」是時帝以權宜從事,尚未能從。而河東衛展為晉王大理,考擿故事有不合情者,又上書曰:「今施行詔書,有考子正父死刑,或鞭父母問子所在。近主者所稱庚寅詔書,舉家逃亡家長斬。若家長是逃亡之主,斬之雖重猶可;設子孫犯事,將考父祖逃亡,逃亡是子孫,而父祖嬰其酷。傷順破教,如此者眾。相隱之道離,則君臣之義廢;君臣之義廢,則犯上之姦生矣。今詔書宜除者多,有便於當今,著為正條,則法差簡易。」元帝令曰:「先自元康以來,事故荐臻,刑禁滋蔓。大理所上,宜朝堂會議,蠲除詔書不可用者,此孤所虛心者也。」

  宋文帝時,蔡廓為侍中,建議以為:「鞫獄不宜令子孫下辭,明言父祖之罪。虧教傷情,莫此為大。自今但令家人與囚相見,無乞鞫之訴,便足以明伏罪,不須責家人下辭。」朝議咸以為允,從之。

  時王弘上疏曰:「主守偷五疋,常偷四十疋,並死,太重。請加主守至十疋,常偷至五十疋。」具寬恕篇。劉秀之為尚書右僕射,請改定制令,疑部人殺長吏科,議者謂值赦宜加徙送,秀之謂:「律文雖不明部人殺官長之旨,若值赦但止徙送,便與悠悠殺人曾無一異。人敬官長,比之父母,行害之身雖遇赦,謂宜付尚方,窮其天命,家口令補兵。」從之。

  謝莊為都官尚書,奏改定州獄曰:「舊官長竟囚畢,郡遣督郵案驗,仍就施刑。督郵賤吏,非能異於官長,雖有案驗之名,而無研究之實。愚謂此制宜革。自今入重之囚,縣考正畢,以事言郡,并送囚身,委二千石親臨覆辯,必收聲吞釁,然後就戮。若二千石不能決,乃度廷尉。神州統外,移之刺史,刺史有疑,亦歸臺獄。必令死者不怨,生者無恨。」  齊武帝令刪定郎王植之集注張、杜舊律,合為一書,凡千五百三十條。事未施行,其文殆滅。

  梁武帝制,依周、漢舊事,有罪者贖。其科,凡在官身犯,罰金。鞭杖杖督之罪,悉入贖停罰。其臺省令史士卒欲贖者,聽之。  時齊時舊郎蔡法度,能言齊王植之律,於是使損益舊本,以為梁律。天監初,又令王亮等定為二十篇:一曰刑名,二曰法例,三曰盜劫,四曰賊叛,五曰詐偽,六曰受賕,七曰告劾,八曰討捕,九曰繫訊,十曰斷獄,十一曰雜,十二曰戶,十三曰擅興,十四曰毀亡,十五曰衛宮,十六曰水火,十七曰倉庫,十八曰廄,十九曰關市,二十曰違制。其制刑為十五等之差:棄市以上為死罪,大罪梟其首,其次棄市。刑二歲以上為耐罪,言各隨伎能而任使之也。有髡鉗五歲刑,笞二百,收贖絹男子六十疋;又有四歲刑,男子四十八疋;又有三歲刑,男子三十六疋;又有二歲刑,男子二十四疋。罰金一兩以上為贖罪。贖死者,金二斤,男子十六疋;贖髡鉗五歲刑笞二百者,金一斤十二兩,男子十四疋;贖四歲刑者,金一斤八兩,男子十二疋;贖三歲刑者,金一斤四兩,男子十疋;贖二歲刑者,金一斤,男子八疋;罰金十二兩者,男子六疋;罰金八兩者,男子四疋;罰金四兩者,男子二疋;罰金二兩者,男子一疋;罰金一兩者,男子二丈。女子各半之。五刑不簡,正於五罰;五罰不服,正於五過,以贖論,故為此十四等之制。又制九等之差:有一歲刑,半歲刑,百日刑,鞭杖一百,鞭杖五十,鞭杖四十,鞭杖三十,鞭杖二十,鞭杖十。又有八等之差:一曰免官,加杖督一百;二曰免官;三曰奪勞百日,杖督一百;四曰杖督一百;五曰杖督五十;六曰杖督四十;七曰杖督二十;八曰杖督十。論加者上就次,當減者下就次。凡繫獄者,不即答款,應加測罰,不得以人士為隔。若人士犯罰,違捍不款,宜測罰者,先參議牒啟,然後科行。斷食三日,聽家人進粥二升。女及老小,百五十刻乃與粥,滿千刻而止。囚有械、杻、斗械及鉗,並立輕重大小之差,而為定制。其鞭,有制鞭、法鞭、常鞭,凡三等之差。制鞭,生革廉成;法鞭,生革去廉;常鞭,熟靼之舌反不去廉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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