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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通典》·刑法典 第 一 百 六 十 五

唐朝 通典 杜佑 著

刑法三刑制下大唐大唐高祖起義至京師,約法十二條,唯制殺人、劫盜、背軍、叛逆者死,餘並蠲除之。及受禪,又制五十三條格,入於新律,武德七年頒行之。

  至太宗即位,制絞刑之屬五十條,免死,斷右趾。其後,蜀王府法曹參軍裴弘獻又駮律令不便者四十餘事,太宗遂令刪改之。除斷趾法,改為加役流三千里,居作二年。比古死刑,殆除其半。據有司定律五百條,分為十二卷,於隋代舊律,減大辟入流九十二條,減入徒者七十一條。具寬恕篇。又定令千五百九十條,為三十卷。貞觀十一年正月,頒行之。又刪武德、貞觀以來飭格三千餘件,定留七百條,以為格十八卷。國家程式雖則具存,今所纂錄不可悉載,取其朝夕要切,簡易精詳,則臨事不惑耳。他皆類此。七年十二月,詔:「三品以上犯公罪流、私罪徒,送問日不須追身。」

  高宗永徽初,又令長孫無忌等撰定格式,舊制不便者,皆隨有無刪改。遂分格為兩部:曹司常務為留司格,天下所共者為散頒格。四年,有司又撰律疏三十卷,頒天下。麟德二年,重定格式行之。儀鳳二年,又刪緝格式行之。及文明元年四月,飭:「律令格式,內外官人退食之暇,各宜尋覽。仍以當司格令,書於廳事之壁,俯仰觀瞻,使免遺忘。」貞觀二年七月,刑部侍郎韓回奏:「刑部掌律令,定刑名,按覆大理及諸州應奏之事,並無為諸司尋檢格式文。比年諸司每有予奪,悉出檢頭,下吏得以生姦,法直因之輕重。又先有飭:當司格令並書於廳事之壁。此則百司皆合自有程式,不惟刑部獨有典章。訛弊日深,事須改正。」飭旨:「宜委諸曹,各以本司雜錢,置所要律令格式。其中要節,仍准舊例,錄郎官廳壁。左右丞勾當事畢,日奏其所請,諸司於刑部檢事,待本司寫格令等了日停。」  武太后臨朝,又令有司刪定格式,加計帳及勾帳式,通舊式成二十卷。又以武德以來、垂拱以前詔飭便於時者,編為新格二卷,太后自製序。其二卷之外,別編六卷,堪為當司行用,為垂拱留司格。時韋方質詳練法理,又委其事咸陽尉王守慎,又有經治之才,故垂拱格、式,識者稱為詳密。其律唯改二十四條。

  神龍中,又刪定垂拱格及神龍元年以來制飭,為散頒格七卷。又刪補舊式為二十卷,頒於天下。景龍三年八月飭:「應酬功賞,須依格式,格式無文,然始比例。其制飭不言自今以後及永為常式者,不得舉引為例。」

  景雲初,又飭刪定格式令。太極元年二月奏上,名太極格。  開元初,玄宗又令刪定格式令,名為開元格。六年,又令刪定律令格式,名為開元後格。至二十五年,又令刪緝舊格式律令及飭,總七千四百八十條。其千三百四條於事非要,並刪除之。二千一百五十條隨文損益,三千五百九十四條仍舊不改,總成律十二卷,疏三十卷,令三十卷,式二十卷,開元新格十卷。又撰格式律令事類四十卷,以類相從,便於省覽。二十五年九月奏上之,飭於尚書都省寫五十本,發使散於天下。略件文要節如後:開元十四年九月飭:「如聞用例破飭及令式,深非道理。自今以後,不得更然。」二十五年九月,兵部尚書同中書門下三品李林甫奏:「今年五月三十日以前制飭,不入新格式者,望並不在行用。」

  名例律曰:笞刑五。自十至五十。贖銅從一斤至五斤。杖刑五。自六十至百。其贖銅從六斤至十斤。徒刑五。自一年至三年。其贖從二十斤至六十斤。流刑三。自二千里至三千里。其贖從八十斤至百斤。

  十惡:一曰謀反。謂謀危社稷。二曰謀大逆。謂謀毀宗廟、山陵及宮闕。三曰謀叛。謂謀背國從偽。四曰惡逆。謂毆及謀殺祖父母、父母,殺伯叔父母、姑、兄、姊、外祖父母、夫、夫之祖父母、父母。五曰不道。謂殺一家非死罪三人,及支解人,造畜蠱毒、厭魅。六曰大不敬。謂盜大祀神御之物、乘輿服御物;盜及偽造御寶;合和御藥,誤不如本方及封題誤;若造御膳,誤犯食禁;御幸舟船,誤不牢固;指斥乘輿,情理切害,及對捍制使,而無人臣之禮。七曰不孝。謂告言詛詈祖父母、父母;及祖父母、父在,別籍異財,若供養有缺;居父母喪,身自嫁娶,若作樂,釋服從吉;聞祖父母、父母喪,匿不舉哀;詐稱祖父母、父母死。八曰不睦。謂謀殺及賣緦麻以上親,毆告夫及大功以上尊長、小功尊屬。九曰不義。謂殺本屬府主、刺史、縣令、見受業師;吏卒殺本部五品以上官長;及聞夫喪,匿不舉哀,若作樂,釋服從吉及改嫁。十曰內亂。謂姦小功以上親、父祖妾,及與和者。

  八議:一曰議親。謂皇帝袒免以上親,及太皇太后、皇太后緦麻以上親,皇后小功以上親。二曰議故。謂故舊。三曰議賢。謂有大德行。四曰議能。謂有大才藝。五曰議功。謂有大功勳。六曰議貴。謂職事官三品以上、散官二品以上,及爵一品者。七曰議勤。謂有大勤勞。八曰議賓。謂承先代之後為國賓者。

  諸八議者,犯死罪,皆條所坐及應議之狀,先奏請議,議定,奏裁。議者,原情議罪,稱定刑之律,而不正決之。流罪以下,減一等。其犯十惡者,不用此律。  諸謀反及大逆者,皆斬,父子年十六以上,皆絞。十五以下及母女、妻妾、子妻妾亦同。祖孫、兄弟姊妹若部曲、資財、田宅,並沒官。男夫年八十及篤疾,婦人年六十及廢疾者,並免。餘條婦人應緣坐者,准此。伯叔父、兄弟之子,皆流三千里,不限籍之同異。即雖謀反,辭理不能動眾,威力不足率人者,亦皆斬。謂結謀真實而不能為害者。若自述休徵,假託靈異,謬稱兵馬,虛說反由,傳惑眾人,而無真狀可驗者,自從妖法。父子、母女、妻妾流三千里。資財不在沒限。其謀大逆者,絞。

  諸口陳欲反之言,心無真實之計,而無狀可尋者,流二千里。

  諸謀叛者,絞。已上道者,皆斬。謂協同謀計乃坐,被驅率者,非。餘條被驅率,准此。妻子流二千里。若率部眾百人以上,父母、妻子流三千里。所率雖不滿百人,以故為害者,以百人以上論。害,為有所攻擊、擄掠之者。即亡命山澤,不從追喚者,以謀叛論。其抗拒將吏者,以已上道論。

  諸謀殺周親尊長、外祖父母、夫、夫之祖父母者,皆斬。犯姦而姦人殺其夫,所姦妻妾雖不知情,與同罪。謀殺緦麻以上尊長者,流二千里。已傷者,絞。已殺者,皆斬。即尊長謀殺卑幼者,各依故殺罪減二等。已傷者,減一等。已殺者,依故殺法。

  諸部曲、奴婢謀殺主者,皆斬。謀殺主之周親及外祖父母者,絞。已傷者,皆斬。

  諸妻妾謀殺故夫之祖父母、父母者,流二千里。已傷者,絞。已殺者,皆斬。部曲、奴婢謀殺舊主者,罪亦同。故夫,謂夫亡改嫁。舊主,謂主放為良者。餘條故夫、舊主准此。」

  諸告祖父母、父母者,絞。謂非緣坐之罪及謀叛以上而故告者。下條准此。即嫡、繼、慈母殺其父,及所養者殺其本生,並聽告。

  諸告周親尊長、外祖父母、夫、夫之祖父母,雖得實,徒二年。其告事重者,減所告罪一等。所犯雖不合論,告之者猶坐。即誣告重者,加所誣罪三等。告大功尊長,告減一等;小功、緦麻,減二等。誣告重者,各加所誣罪一等。即非相容隱,被告者論如律。若告謀反、逆、叛者,各不坐。其相侵犯,自理訴者,聽。下條准此。

  諸告緦麻、小功卑幼,雖得實,杖八十;大功以上,遞減一等。誣告重者,周親減所誣罪二等,大功減一等,小功以下以凡人論。即誣告子孫、外孫、子孫之婦妾及己之妾者,各勿論。  諸子孫違犯教令,及供養有缺者,徒二年。謂可從而違,堪供而缺者。須祖父母、父母告,乃坐。

  諸部曲、奴婢告主,非謀反、逆、叛者,皆絞。被告者,同首法。告主之周親及外祖父母者,流;大功以下親,徒一年。誣告重者,緦麻加凡人一等;小功、大功,遞加一等。即奴婢訴良,妄稱主壓者,徒三年。部曲,減一等。

  諸同居,若大功以上親及外祖父母、外孫,若孫之婦、夫之兄弟及兄弟妻,有罪相為隱;部曲、奴婢為主隱:皆勿論。即漏露其事及摘語消息,亦不坐。其小功以下相隱,減凡人三等。若犯謀叛以上,不用此律。

  諸居父母喪,生子及兄弟別籍、異財者,徒一年。  諸放部曲為良,已給放書而壓為賤者,徒二年。若壓為部曲及放奴婢為良而壓為賤者,各減一等。各還正之。

  諸同居卑幼,私輒用財者,十疋笞十,十疋加一等,罪止杖一百。即同居應分,不均平者,計所侵,坐贓論減三等。

  諸居父母及夫喪而嫁娶者,徒三年。妾,減三等。各離之。知而共為婚姻者,各減五等。不知者,不坐。若居周喪而嫁娶者,杖一百。卑幼,減二等。妾,不坐。

  諸居父母喪,與應嫁娶人主婚者,杖一百。

  諸謀殺人者,徒三年。已傷者,絞。已殺者,斬。從而加功者,絞;不加功者,流三千里。造意者雖不行,仍為首。僱人殺者,亦同。即從者不行,減行者一等。餘條不行,皆准此。

  諸以毒藥藥人及賣者,絞。謂堪以殺人者。雖毒藥可以療病,買者將與毒人。賣者不知情,不坐。即賣買而未用者,流二千里。脯肉有毒,曾經病人,有餘者速焚之,違者杖九十。若故與人食並出賣令人病者,徒一年。以故致死者,絞。即人自食致死者,從過失殺人法。盜而食者,不坐。

  諸有所憎惡,而造厭魅及造符書咒詛,欲以殺人者,各以謀殺論減二等。於周親尊長及外祖父母、夫、夫之祖父母、父母,各不減。以故致死者,各依本殺法。欲疾苦人者,又減二等。即子孫於祖父母、父母,部曲、奴婢於主者,各不減。即於祖父母、父母及主,直求愛媚而厭祝者,流二千里。若涉乘輿者,皆斬。

  諸殘害死屍謂焚燒、支解之類。及棄屍水中者,各減鬥殺罪一等。緦麻以上尊長,不減。棄而不失及髡髮若傷者,各又減一等。即子孫於祖父母、父母,部曲、奴婢於主者,各不減。皆謂意在於惡者。  諸穿地得死人不更埋,及於塚墓燻狐狸而燒棺槨者,徒二年。燒屍者,徒三年。緦麻以上尊長,各遞加一等。卑幼,各依凡人遞減一等。若子孫於祖父母、父母,部曲、奴婢於主塚墓燻狐狸者,徒二年。燒棺槨者,流三千里。燒屍者,絞。  諸強盜,謂以威若力而取其財。先強後盜,先盜後強等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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