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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唐律疏议》·卷 第 十

唐朝 唐律疏议 长孙无忌 著

職制凡一十九條114諸制書有誤,不即奏聞,輒改定者,杖八十;官文書誤,不請官司而改定者,笞四十。知誤,不奏請而行者,亦如之。輒飾文者,各加二等。

  「疏」議曰:「制書有誤」,謂旨意參差,或脫剩文字,於理有失者,皆合覆奏,然後改正、施行。不即奏聞,輒自改定者,杖八十。「官文書」,謂常行文書,有誤於事,改動者,皆須請當司長官,然後改正。若有不請自改定者,笞四十。知制書誤不奏,知官文書誤不請,依錯施行,「亦如之」:制書誤,得杖八十;官文書誤,得笞四十。依公式令:「下制、敕宣行,文字脫誤,於事理無改動者,勘檢本案,分明可知,即改從正,不須覆奏。其官文書脫誤者,諮長官改正。」輒飾文字者,「各加二等」,謂非動事,修飾其文,制書合杖一百,官文書合杖六十。若動事,自從「詐增滅」法。

  115諸上書若奏事,誤犯宗廟諱者,杖八十;口誤及餘文書誤犯者,笞五十。

  「疏」議曰:上書若奏事,皆須避宗廟諱。有誤犯者,杖八十。若奏事口誤及餘文書誤犯者,各笞五十。

  即為名字觸犯者,徒三年。若嫌名及二名偏犯者,不坐。嫌名,謂若禹與雨、丘與區。二名,謂言徵不言在,言在不言徵之類。

  「疏」議曰:普天率土,莫匪王臣。制字立名,輒犯宗廟諱者,合徒三年。若嫌名者,則禮云「禹與雨」,謂聲嫌而字殊;〔一〕「丘與區」,意嫌而理別。〔二〕「及二名偏犯者」,謂複名而單犯並不坐,謂孔子母名徵在,孔子云「季孫之憂,不在顓臾」,即不言徵;又云「杞不足徵」,〔三〕即不言在。此色既多,故云「之類」。

  116諸上書若奏事而誤,杖六十;口誤,減二等。口誤不失事者,勿論。

  「疏」議曰:「上書」,謂書奏特達。「奏事」,謂面陳。有誤者,杖六十。若口誤,減二等,合笞四十。若口奏雖誤,事意無失者,不坐。

  上尚書省而誤,笞四十。餘文書誤,笞三十。誤,謂脫剩文字及錯失者。

  「疏」議曰:上尚書省而誤者,謂內外百司應申尚書省,而有文字脫剩及錯失者,合笞四十。餘文書誤者,謂非上尚書省,凡是官文書誤者,合笞三十。

  即誤有害者,各加三等。有害,謂當言勿原而言原之,當言千?而言十?之類。  「疏」議曰:上書、奏事誤有害者,合杖九十。上尚書省誤有害者,合杖七十。餘文書誤有害者,合杖六十。是名「各加三等」。注云「有害,謂當言勿原而言原之,當言千?而言十疋之類」,稱「之類」者,自須以類求之,類例既多,事非一端。假有犯罪,當言原之而言勿原,當言勿原而言原之,承誤已行決及原放訖者,此即「當條雖有罪名所為重者」,自從「失出入」論,不可直從「有害」加三等。

  若誤可行,非上書、奏事者,勿論。可行,謂案省可知,不容有異議,當言甲申而言甲由之類。

  「疏」議曰:「上尚書省」以下,雖誤,案驗可行者,皆不坐。可行者,謂案驗其狀,省察是非,不容更有別議。當言甲申之日,而言甲由之日,如此之類,是案省可知,雖誤,皆不合罪。

  117諸事應奏而不奏,不應奏而奏者,杖八十。應言上而不言上,雖奏上,不待報而行,亦同。不應言上而言上及不由所管而越言上,應行下而不行下及不應行下而行下者,各杖六十。  「疏」議曰:應奏而不奏者,謂依律、令及式,事應合奏而不奏;或格、令、式無合奏之文及事理不須聞奏者,是「不應奏而奏」:並合杖八十。應言上者,謂合申上而不言上。注云「雖奏上,不待報而行,亦同」,謂事合奏及已申上、應合待報者,皆須待報而行,若不待報而輒行者,亦同不奏、不申之罪。若據文且奏且行,或申奏知不須待報者,不當此坐。不應言上者,依律、令及格、式,不遣言上而輒言上;及不由所管而越言上者,假謂州管縣,都督管州,州、縣事須上省,皆須先申所管州、府,不申而越言上者;并「事應行下而不行下,不應行下而行下者」,謂應出符、移、關、牒、刺而不出行下,不應出符、移、關、牒、刺而出行下者:各杖六十。

  118諸公文有本案,事直而代官司署者,杖八十;代判者,徒一年。亡失案而代者,各加一等。

  「疏」議曰:「公文」,謂在官文書。有本案,事直,唯須依行。或奏狀及符、移、關、解、刺、牒等,其有非應判署之人,代官司署案及署應行文書者,杖八十。若代判者,徒一年。其「亡失案而代者,各加一等」:代署者杖九十,代判者徒一年半。此皆謂事直而代者。若有增減、出入罪重者,即從重科。依令:「授五品以上畫「可」,六品以下畫「聞」。」代畫者,即同增減制書。其有「制可」字,侍中所注,止當代判之罪。

  119諸受制出使,不返制命,輒干他事者,徒一年半;以故有所廢闕者,徒三年。餘使妄干他事者,杖九十;以故有所廢闕者,徒一年。越司侵職者,杖七十。  「疏」議曰:受制、敕出使,事訖皆須返命奏聞。若不返命,更干預他事者,徒一年半;以故有所廢闕者,徒三年。「餘使」,謂非制使。妄干他事者,杖九十;以故有所廢闕者,徒一年。「越司侵職者」,謂設官分職,各有司存,越其本局,侵人職掌,杖七十。其受三后及皇太子令,出使不返命,得罪依減制、敕一等。  120諸聞父母若夫之喪,匿不舉哀者,流二千里;喪制未終,釋服從吉,若忘哀作樂,自作、遣人等。徒三年;雜戲,徒一年;即遇樂而聽及參預吉席者,各杖一百。

  「疏」議曰:父母之恩,昊天莫報,荼毒之極,豈若聞喪。婦人以夫為天,哀類父母。聞喪即須哭泣,豈得擇日待時。若匿而不即舉哀者,流二千里。其嫡孫承祖者,與父母同。「喪制未終」,謂父母及夫喪二十七月內,釋服從吉,若忘哀作樂,注云「自作、遣人等」,徒三年。其父卒母嫁,及為祖後者祖在為祖母,若出妻之子,並居心喪之內,未合從吉,若忘哀作樂,自作、遣人等,亦徒三年。雜戲,徒一年。樂,謂金石、絲竹、笙歌、鼓舞之類。雜戲,謂樗蒲、雙陸、彈碁、象博之屬。「即遇樂而聽」,謂因逢奏樂而遂聽者;「參預吉席」,謂遇逢禮宴之席參預其中者:各杖一百。

  聞期親尊長喪,匿不舉哀者,徒一年;喪制未終,釋服從吉,杖一百。大功以下尊長,各遞減二等。卑幼,各減一等。

  「疏」議曰:「期親尊長」,謂祖父母,曾、高父母亦同,伯叔父母,姑,兄姊,夫之父母,妾為女君。此等聞喪,即須舉發,若匿不舉哀者,徒一年。「喪制未終」,謂未踰期月,釋服從吉者,杖一百。大功尊長:匿不舉哀,杖九十;未踰九月,釋服從吉,杖八十。小功尊長:匿不舉哀,杖七十;未踰五月,釋服從吉,杖六十。緦麻尊長:匿不舉哀,笞五十;未踰三月,釋服從吉,笞四十。其於卑幼,匿不舉哀及釋服從吉,各減當色尊長一等。「出降」者,謂姑、姊妹本服期,出嫁九月。若於九月內釋服從吉者,罪同期親尊長科之,其服數止準大功之月。餘親出降,準此。若有殤降為七月之類,亦準所降之月為服數之限,罪依本服科之。其妻既非尊長,又殊卑幼,在禮及詩,比為兄弟,即是妻同於幼。

  問曰:聞喪不即舉哀,於後擇日舉訖,事發合得何罪?

  答曰:依禮:「斬衰之哭,往而不返。齊衰之哭,若往而返。大功之哭,三曲而偯。小功、緦麻,哀容可也。」準斯禮制,輕重有殊,聞喪雖同,情有降殺。期親以上,不即舉哀,後雖舉訖,不可無罪,期以上從「不應得為重」;〔四〕大功,從「不應得為輕」;小功以下,哀容可也,不合科罪。若未舉事發者,各從「不舉」之坐。

  又問:居期喪作樂及遣人作,律條無文,合得何罪?

  答曰:禮云:「大功將至,辟琴瑟。」鄭注云:「亦所以助哀。」又云:「小功至,不絕樂。」〔五〕喪服云:「古者有死於宮中者〔六〕,即三月為之不舉樂。」況乎身服期功,心忘寧戚,或遣人作樂,或自奏管絃,既玷大猷,須加懲誡,律雖無文,不合無罪,從「不應為」之坐:期喪從重,杖八十;大功以下從輕,笞四十。緦麻、卑幼,不可重於「釋服」之罪。

  121諸府號、官稱犯父祖名,〔七〕而冒榮居之;祖父母、父母老疾無侍,委親之官;即妄增年狀,以求入侍及冒哀求仕者:徒一年。謂父母喪,禫制未除及在心喪內者。

  「疏」議曰:府有正號,官有名稱。府號者,假若父名衛,不得於諸衛任官;或祖名安,不得任長安縣職之類。官稱者,或父名軍,不得作將軍;或祖名卿,不得居卿任之類。皆須自言,不得輒受。其有貪榮昧進,冒居此官;祖父母、父母老疾,委親之官,謂年八十以上或篤疾,依法合侍,見無人侍,乃委置其親,而之任所;妄增年狀,以求入侍者,或未年八十及本非篤疾,乃妄增年八十及篤疾之狀;「及冒哀求仕者」,謂父母之喪,二十五月大祥後,未滿二十七月,而預選求仕:從「府號、官稱」以下,各合處徒一年。注云「謂父母喪,禫制未除」,但父母之喪,法合二十七月,二十五月內是正喪,若釋服求仕,即當「不孝」,合徒三年;其二十五月外,二十七月內,是「禫制未除」,此中求仕,名為「冒哀」,合徒一年;若釋去禫服而求仕,自從「釋服從吉」之法。「及在心喪內者」,謂妾子及出妻之子,合降其服,皆二十五月內為心喪。

  若祖父母、父母及夫犯死罪,被囚禁,而作樂者,徒一年半。

  「疏」議曰:祖父母、父母及夫犯死罪,被囚禁,而子孫及妻妾作樂者,以其不孝不義,虧斁特深,故各徒一年半。  122諸指斥乘輿,情理切害者,斬;言議政事乖失而涉乘輿者,〔八〕上請。非切害者,徒二年。  「疏」議曰:指斥,謂言議乘輿,原情及理,俱有切害者,斬。注云「言議政事乖失而涉乘輿者,〔九〕上請」,謂論國家法式,言議是非,而因涉乘輿者,與「指斥乘輿」情理稍異,故律不定刑名,臨時上請。「非切害者,徒二年」,謂語雖指斥乘輿,而情理非切害者,處徒二年。

  對捍制使,而無人臣之禮者,絞。因私事鬥競者,非。

  「疏」議曰:謂奉制敕使人,有所宣告,對使拒捍,不依人臣之禮,既不承制命,又出拒捍之言者,合絞。注云「因私事鬥競者,非」,謂不涉制敕,別因他事,私自鬥競;或雖因公事論競,不干預制敕者:並從「毆詈」本法。

  123諸驛使稽程者,一日杖八十,二日加一等,罪止徒二年。  「疏」議曰:依令:「給驛者,給銅龍傳符;無傳符處,為紙券。」量事緩急,注驛數於符契上,據此驛數以為行程,〔一0〕稽此程者,一日杖八十,二日加一等,罪止徒二年。

  若軍務要速,加三等;有所廢闕者,違一日,加役流;以故陷敗戶口、軍人、城戍者,絞。  「疏」議曰:「軍務要速」,謂是征討、掩襲、報告外境消息及告賊之類,稽一日徒一年,十一日流二千里,是為「加三等」。「有所廢闕者」,謂稽遲廢闕經略、掩襲、告報之類。「違一日加役流」,稱日者,須滿百刻。為由驛使稽遲,遂陷敗戶口、軍人、衛士、募人、防人一人以上及諸城戍者,絞。若臨軍對寇,告報稽期者,自從「乏軍興」之法。

  124諸驛使無故,以書寄人行之及受寄者,徒一年。若致稽程,以行者為首,驛使為從;即為軍事警急而稽留者,以驛使為首,行者為從。有所廢闕者,從前條。其非專使之書,而便寄者,勿論。  「疏」議曰:有軍務要速,或追徵報告,如此之類,遣專使乘驛,齎送文書。「無故」,謂非身患及父母喪者,以所齎文書,別寄他人送之及受寄文書者,各徒一年。「若致稽程」,謂行不充驛數,計程重於徒一年者,即以受書行者為首,驛使為從。此謂常行驛使而立罪名。即為軍事警急,報告征討、掩襲、救援及境外消息之類而稽留,罪在驛使,故以驛使為首,行者為從。注云「有所廢闕者,從前條」,謂違一日,加役流;以故陷敗戶口、軍人、城戍者,絞。「其非專使之書」,謂非故遣專使所齎之書,因而附之,其使人及受寄人並勿論。

  125諸文書應遣驛而不遣驛,及不應遣驛而遣驛者,杖一百。若依式應須遣使詣闕而不遣者,罪亦如之。

  「疏」議曰:依公式令:「在京諸司有事須乘驛,及諸州有急速大事,皆合遣驛。」而所司乃不遣驛非應遣驛,而所司乃遣驛,若違者:各杖一百。又,依儀制令:「皇帝踐祚及加元服,皇太后加號,皇后、皇太子立及赦元日,刺史若京官五品以上在外者,並奉表疏賀,州遣使,餘附表。」此即應遣使詣闕,而不遣者,亦合杖一百,故云「罪亦如之」。  126諸驛使受書,不依題署,誤詣他所者,隨所稽留以行書稽程論減二等。若由題署者誤,坐其題署者。  「疏」議曰:文書行下,各有所詣,應封題署者,具注所詣州府。使人乃不依題署,誤詣他所,因此稽程者,隨所稽留,準上條行書稽留之程減二等,謂違一日杖六十,二日加一等,罪止徒一年。若有軍務要速者,加三等。有所廢闕者,從加役流上減二等,徒二年半。以故有所陷敗,亦從絞上減二等,徒三年。「若由題署者誤」,謂元題署者錯誤,即罪其題署之人,驛使不坐。

  127諸增乘驛馬者,一疋徒一年,一疋加一等。應乘驛驢而乘馬者減一等。主司知情與同罪,不知情者勿論。餘條驛司準此。

  「疏」議曰:依公式令:「給驛:〔一一〕職事三品以上若王,四疋;四品及國公以上,三疋;五品及爵三品以上,二疋;散官、前官各遞減職事官一疋;餘官爵及無品人,各一疋。皆數外別給驛子。此外須將典吏者,臨時量給。」此是令文本數。數外剩取,是曰「增乘」,一疋徒一年,一疋加一等。「應乘驛驢而乘驛馬者」,又準駕部式:「六品以下前官、散官、衛官,省司差使急速者,給馬。使迴及餘使,並給驢。」即是應乘驢之人,而乘馬,各減增乘馬罪一等。主司知情與同罪者,謂驛馬主司知增乘驛馬,及知應乘驢而乘馬等情者,皆與乘者同罪。不知情者,勿論。餘條驛司準此者,謂「枉道」及「越過齎私物」之類。

  128諸乘驛馬輒枉道者,一里杖一百,五里加一等,罪止徒二年。越至他所者,各加一等。謂越過所詣之處。經驛不換馬者,杖八十。無馬者,不坐。

  「疏」議曰:乘驛馬者,皆依驛路而向前驛。若不依驛路別行,是為「枉道」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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